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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理论与实证研究(一)
时间:2007-12-02  作者: Admin|aaa@163.com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权理论与实证研究
 
法律政策研究室
 
 
内容提要:
第一部分 检察权的理论思考
第二部分 检察权实证研究
第三部分 我国检察权配置及运行的理性思考
第四部分 检察改革中的检察权问题
 
 
第一部分 检察权的理论思考
 
一、检察权产生的历史渊源
检察职能与制度的产生犹如其他国家职能一样,是国家统治的需要,人类社会分化为阶级,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也就有了执法机关和执法活动。从那时起,就有了对法律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的必要。正是这种历史需要导致了以法律监督为职责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产生。
(一)检察制度的起源和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
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英国,是以公诉制度的确立为前提,以检察官的设立为标志的。共同的背景是,两国当时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以国王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同宗教势力、封建领主进行斗争,实现民族国家的统一,对抗封建司法专横。检察制度正是适应这种革命需要产生的。
1、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检察官的国家。公元11—12世纪,当时的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法院只能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封建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的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的限制。1285年,国王菲力普四世(1285—1314)即位,扩大了王权,战胜了教权,把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弹劾主义诉讼模式改变为国家主动追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应,原先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侯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改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专职官员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控告,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等职能,成为国王在各地的耳目。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从此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
建立于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检察制度,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中得到保留和发展,1790年8月14日及1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法国检察系统在组织体系、领导体制等方面也逐步趋于成熟和稳定。此后的近200年间,法国的检察制度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法国的检察制度也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而广泛传播,影响了世界许多国家。欧洲大陆的比利时、德国意大利亚洲的日本等国以及法国在拉丁美洲非洲的殖民地国家也纷纷以法国为范本建立自己的检察制度,从而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国的检察制度也是从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演化而来的。公元11—12世纪,英国也进入封建社会,并同样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领地在司法上自成体系。为维护王室利益,1162年,英王亨利二世设立了专司向法院控告重大刑事案件的12名陪审员,起到一个公诉人的作用。从公元13世纪开始,英王开始派律师代替他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同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1515年,国王的辩护人更名为副总检察长。至此,英国的检察制度也正式建立起来。
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的检察制度在仿效英国的同时,又受到荷兰和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美国独立之后,1787年美国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法》授权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和若干名联邦检察官。1789年美国总统华盛顿根据这个法律任命埃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为美国首任总检察长,但他当时只是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法律顾问,协助总统处理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事件,不是一个政府机构的首长,与联邦检察官之间也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870年美国成立了司法部,司法部长作为内阁成员同时又是总检察长,副部长同时也是副总检察长。联邦总检察长直接领导和监督联邦检察官。联邦检察官分设于联邦地区法院的辖区内。联邦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检察长由总检察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检察制度也体现着联邦制的特点。美国各州有自己独立于联邦的检察制度。各州检察机关,有的称法律部,有的称法务局,有的称检察事务所,其主管官员也名称不一,职权范围也有很大的差别。
随着英美势力的扩张,以英美为范本的检察制度也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英联邦国家和一些美国的殖民地国家中建立起来,形成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变化
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相对应,随着二十世纪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也应运而生。
前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给俄共中央政治局写了题为《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的著名的长信,阐述了成立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实行单一垂直领导体制的必要性,在党内统一了思想。新型的实行垂直领导、具有一般监督职能的苏维埃检察制度诞生了。苏联成立后,建立了联盟检察系统。1933年6月,成立了新的、独立的苏联检察院,取代了原来的最高法院检察署。1936年7月,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院从各自的共和国司法体系中分离出来,直属苏联检察长。1936年12月,苏联通过了宪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作用、职权和组织原则等,至此,苏联特色的高度垂直、统一的检察制度基本完成,以后,虽有补充和修改,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九十年代,前苏联解体,社会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检察制度也随之进行了重大变革。1995年在俄罗斯新的政治制度基本稳定之后,10月18日,俄联邦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一个月后,叶利钦签署该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公布生效。这部法律保留了前苏联检察制度中一般监督和垂直领导的特点和其他大部分原有职能,最重要的修改是抹掉了原检察制度中的社会主义色彩,并把前苏联的总检察长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改为对总统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建立,包括中国在内的亚非欧美各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都仿效苏联建立了检察制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苏东剧变,很多国家改变了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政治法律制度。独联体国家按照俄罗斯的检察模式进行了改革,东欧原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法国、德国的检察制度模式进行了改革。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苏联模式的检察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和调整。但至今仍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越南古巴和蒙古等国继续沿用这种检察制度。
中国检察制度具有列宁倡导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也具有前苏联的烙印,但从70年代末重建以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调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二、当代检察权比较及发展趋势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的定位较为狭窄,一般隶属司法行政机关。如法国、德国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体系,是由派驻各级法院的检察官组成的。除治安法院外,在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级法院均设有检察处。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首席副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助理;上诉法院检察处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若干人;初级法院检察处设检察官一人。检察机关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总检察长直接对司法部长负责。检察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和法官一样属于国家的司法官员,享有和法官同样的法律保障,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同时又是国家公务员。总检察长和各级检察官均由司法部长提请总统任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官一体化”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下级检察官必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总检察长对全国检察机关具有指挥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对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没有法律监督职能,也没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等。在法国,决定追诉属于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而德国在1974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废除了实行多年的预审制度,将侦查的领导权和起诉决定权从预审法官转移给了检察机关。
(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权的规定
总的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要比大陆法系国家高,一般隶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兼有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能。但自5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从打击犯罪、维护法治的需要出发,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作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大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这种趋势目前仍在持续。英美两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中,英国检察制度及其近年来的发展变化足以代表整个英美法系检察制度。
英国:总检察长被视为政府和公众利益的代表,具有多种身份,他既是总检察长,又是女王的法律顾问,还是政府的法律官员,同时还是律师界的领袖。在1946年以前,总检察长隶属内政大臣领导;1946年以后,直接受首相的领导。八十年代中期,英国的检察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并且这种变革还在继续之中。确切地说,英国检察制度由两大部分组成。
一部分是相对独立的苏格兰的检察制度。苏格兰从1295年起与法国结成联盟,1707年才成为联合王国的一部分,由于历史的原因,具有较为独立的司法制度。在苏格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不附属于法院,也不隶属于政府,它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向国会负责。所有检察官都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办理案件,总检察长在案件的最终处理上有最后决定权。在人事上,所有检察官都由总检察长任命;在经费上,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苏格兰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发生在苏格兰的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并出庭支持公诉,这是最主要的职责。苏格兰实行起诉垄断主义,起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对严重欺诈案件、警察违法犯罪案件和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案件(不包括明确的谋杀、伤害致死和正常死亡)进行侦查;负责苏格兰法律草案的起草和向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一些涉及政府和公众利益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慈善事业和无主财产的管理。
另一部分是英国其他地区的检察制度,因其组织松散,职责不明,在刑事诉讼中软弱无力,受到英国各界越来越尖锐和强烈的批评,这种批评在七十年代末达到高潮。以致当时的卡拉汉首相亲自进行干预,他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研究。最后各界形成共识,认为英国的公诉权过于分散,特别是分散给了以侦查为主要职责的警方;检察官在组织上过于松散且体制不顺,表现在地方检察官的业务活动受总检察长指导,但在组织上却受内政大臣任命。为克服这一弊端,应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集中行使公诉权。1985年5月,在撒切尔夫人在位期间,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对检察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刑事起诉法》获国会通过。按照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检察机构。在中央设总检察长和皇家检察院,下设各级皇家检察院。除原来检察制度比较完善的苏格兰地区外,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全境分设4个地区检察院、31个区检察院和55个检察分院。检察机关不对地方政府负责,不受制于警察系统,实行垂直领导,统一行使公诉权。后又依据《严重欺诈局法》,建立了总检察长领导下的严重欺诈局(即反贪污贿赂局),直接立案侦查起诉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的欺诈案件。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对检察院进行改革,以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检察官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以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当代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在英联邦国家产生重大影响,都仿效英国进行本国检察制度的改革,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相继建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反贪局。
美国: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检察制度也有联邦和州两套系统。联邦检察机关属于政府行政系统,没有单独设置中央检察机关,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分别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兼任。总检察长由总统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总检察长领导、监督联邦检察长和检察官。
联邦检察官设在联邦法院的管辖区内。联邦检察长和检察官由总检察长提名,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总检察长作为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法律顾问,为总统和联邦各部提供法律咨询,代表美国政府处理有关联邦法律问题,出席最高法院审判活动。其中一项最重要的职权是直接领导联邦调查局对违反联邦刑法的重要案件进行侦查。
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是追诉犯罪,触犯联邦刑法的一般刑事案件由联邦检察官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对于重罪案件,由联邦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供证据和法律咨询,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大陪审团决定起诉,检察官就成为公诉的执行者。
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也颇具特色,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乃至总统涉嫌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然后交由联邦司法委员会组织听证会,有权行使弹劾建议权,启动弹劾程序。检察官在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当代各国检察权的发展趋势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主的进步,作为国家法治重要手段的检察权,在各个方面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同性和融合性,
1、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吸收借鉴的步伐逐渐加快。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多数是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吸收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建立体系独立、组织严密、职权明确的检察机关,强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扩大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力。继英国之后,其他英联邦国家相继仿效,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大陆法系相当一部分国家原来只有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立的检察官或检察官机构,但没有专门的中央最高检察机关,近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设立中央最高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在体系上更完整。如芬兰在1997年修改其刑事诉讼法,改革其司法体制,于1997年12月1日设立芬兰国家最高检察院,并制定了《国家检察机关法》。
2、检察权不断扩大和强化,国家追诉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出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统一的现实需要,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做法,逐步扩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尤其对重大刑事案件干预的程度日渐加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检控权得到前所未有的膨胀。英国甚至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混合型检察制度的代表。
3、检察权的公益价值和诉讼经济的理念得以确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为核心价值理念,突出法律的强力制约和监督,着重打击和铲除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职务犯罪行为。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越来越注重国家司法成本的合理分配,诉讼经济的司法原则得以确立,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司法理念逐渐得到认同。
4、检察权的民主、法治功能得到广泛认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各国越来越重视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强调运用检察权来制衡司法权、行政权,其突出表现就是紧紧围绕国家职能、调整国家管理行为,加大力度清除各个领域的政治、经济腐败,严惩职务犯罪行为。
5、更注重检察权的法律保障和检察官的素质建设。世界各国大多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制定专门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检察权的法律保障。许多国家纷纷推行“检察一体化”作为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检察一体化”的模式中,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各成员之间可依据检察长的指派,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行为。这一模式,能切实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有效增强检察官整体的职业素养。
(四)当代检察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从检察制度的渊源上来讲,国家最初产生检察制度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当代检察制度仍是沿循这两项职能发展起来的,所不同的是各国对检察机关的两项职能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不同,影响到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形成了划分不同类型的基础。检察制度建立以后,在历史发展的各个不同时期,都是维护法制统一,维护中央政权的权威,巩固那个时期政治制度的重要工具。
(二)检察制度的作用在当代法治社会中是不可缺少的。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有自己的检察制度。当代检察制度呈现融合和强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既表现在社会主义类型检察制度,也表现在资本主义类型检察制度;既表现于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也表现于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三)综观当代检察制度的功能,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越来越偏重于惩治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内部危害统治阶级或统治集团整体利益的犯罪,清除官吏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成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而艰难的使命。
(四)检察制度的具体内容的制定和变化应该从本国国情出发,因时因势而异。正如一种社会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模式,检察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发,适合本国的实际。
(五)检察制度同文化传统和历史渊源有着密切的关系,一种检察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因而当我们考察检察机关在一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时,必须从历史渊源和社会文化入手联系起来作全面的探讨。
 
三、我国检察权的产生发展、法律渊源及主要内容
(一)我国检察权的产生与发展
从检察制度的职能来考察,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但这不是真正意义的检察制度,只能是一种历史渊源。御史制度贯穿中国封建社会的始终,职责是“纠察百官,监督地方”,对封建皇帝的过失也有责任和权力提醒、规劝和批评,对维护封建法制的统一起了重要作用。
近代的中国检察制度、检察权出现,是从光绪32年开始的。清光绪年间(1907年)颁行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试办章程,规定各级检察厅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1909年颁行法院编制法,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立总检察与之相对应。其下分设高等、地方和初级审判厅、检察厅。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用清末的检察制度,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均仅设置检察官,是一种合署和配置制的混合体。现在台湾地区仍沿用此制。1981年实行审检分隶。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同当时的战争环境相适应,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检察制度。限于当时的环境,检察制度比较简单,但也为巩固革命政权,支援革命战争做出了贡献并且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当代中国的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应当从新中国成立开始,经过了曲折艰辛的探索,可划分为五个阶段:
1、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创建期(1949-1953年):1949年9月21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当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同年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这也是持检察权为行政权观点的重要依据之一。
1949年10月1日,检察署成立,罗荣桓元帅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检察长。随后,在党的领导下,检察机构自上而下在全国逐步建立,检察队伍逐渐壮大,各项检察业务逐步开展,其职权包括一般监督、民事行政监督等6项职权。
2、检察制度顺利发展期(1954-1957年):1954年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行,检察机关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检察员的任命程序,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各项法律监督的概念,这些规定主要是学习前苏联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一些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标志着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正式产生。检察机关第一次单列出来,成为与审判机关、政府机关相互鼎立的机关,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结构形式。这一时期的特点是:(1)突出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2)调整了机构设置,(3)重新确定了垂直领导体制,(4)调整了内部领导体制;(5)适当调整了职权、增加了侦查、审判、执行监督职权,取消了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
3、10年削弱期(1957-1966年):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检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检察职能不能很好履行,1961年甚至一度想将检察机关合并到公安机关,后来被党中央制止,但检察工作被削弱的情况没有得到改变。
4、“文革”期间是检察机关被砸烂时期(1968-1978年10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检察机关受到冲击,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被砸烂,整个检察工作无法进行。1968年12月开始,各级检察院被撤销,已经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几乎荡然无存,1975年宪法修正,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改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丧失在宪法中得到认可。
5、全面恢复和发展时期(1978年11月至今):1978年,党和国家深刻总结了检察机关被砸烂、法制被破坏的惨痛教训,重新设置检察机关。并在1978年宪法第四十三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原则规定。1979年重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恢复了建国初期的双重领导体制,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取消了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的提法,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法律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这些内容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
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删去了1978年宪法中对检察机关有关一般监督的规定,并且把对于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全部集中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1995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6年、1997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相应修改,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和检察权在国家民主法制生活中的地位。牢固地奠定了当代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国家管理形式,构建了当代中国国家基本制度。到现在,在全国普遍开展了审查批捕、起诉、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反贪污贿赂、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检察业务。
(二)我国现行检察权的法律渊源
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高法、高检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检察权的立法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立法上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但没有条文直接规定检察权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五项检察权,即: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立法的发展,这五项检察权的规定,就具体内容而言,某些规定不太准确,例如,第一项中的“政策”、“法令”、“政令”的实施仍然列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显然不妥,第三项中的免予起诉权已经被取消。从总体上说,这五项权力也不太全面,例如,没有规定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条在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分工的同时,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其中,明确列出了三项检察权,即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同时还有一个“口袋式”规定即“检察”,可以把所列三项检察权之外的权力包容在内。从立法技术上说,没有多大问题,但从分类的彻底性上看,显然是不够的。这说明立法者当时对检察权的认识并非十分清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该法在185条至188条对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作了原则规定。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法律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些都成为目前我国检察权立法渊源的重要内容。
通知公告
·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公告(4月15日)
·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公告(4月10日)
·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公告(4月2日)
·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公告(3月27日)
·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公告(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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