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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思考
时间:2014-08-05  作者: 邹日香|aaa@163.com   新闻来源:  【字号: | |

岳检网讯(通讯员 邹日香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根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推荐或个人自荐,选任热爱检察事业、公道正派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的监督程序,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作为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制度创新,年轻、稚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运行中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加以完善。

一、知情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未法制化。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唯一的规范依据是高检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只是检察机关内部规定,既未得到权力机关的认可,也无法律的确认、保障。域外比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都有法律乃至宪法的确认。

(二)检察机关重视程度不够。监督员制度已经实行整整十年了,但是目前除了省级检察机关外,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还未设专门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就笔者所在市而言,包括市院在内11家检察院中只有一个区院设立了专门的机构,专职干部年龄偏大,根本无法进行网上办案,上级院还得时刻手把手教。其余均由其他科室人员兼职,自然精力不足。部分检察人员认为监督程序只是走走形式,没有决策性,最后还得检察院说了算。

(三)个案监督知情材料片面性。一方面,当场的书面汇报材料片面。虽然人民监督员的功能是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但由于在评议过程中只听取检方意见,监督员很容易被说服并同意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实务中监督员与检察机关在决定上高度一致,某种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实践中都是通知监督员到会,发一份通知和一份汇报材料,问几个问题后就开始表决,由于未能全面了解诉讼过程与案情,难以保证表决客观公正。调研中,有监督员戏称每次监督评议案件是来画圈圈的。另一方面,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如果仅仅听承办检察官一方的片面汇报,很难保证监督员可以作出客观的判断,所以也“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证人的意见”,甚至必要时播放同步录音录像。

(四)上下级监督员办事机构间关系制约知情权保障。“七种情形”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一旦下级检察机关不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监督事项。根据试点结束后实行监督程序上提一级,上级院不知情就意味着监督员也可能不知情,且由于几乎均未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所挂*科室也不具有对应的领导关系,导致制约性不足。

(五)监督员主观因素影响知情权发挥。部分监督员不敢、不热心监督,缺乏知情动力,有的只满足当好好先生。监督员或者自荐或者单位推荐且经本人同意的,由此说明其是愿意参与到检察事业中来的,为此就应该敢于监督、热心监督,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留心身边发生的事情尤其是与职务犯罪相关的,针对检察机关不作为也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可能有的把当选监督员当作一种社会头衔甚至名利,实践中企业负责人表现得比较明显,通过随机抽中后联系不通或者告知无暇参加,一次有位公司总经理接通知后竟然爽约,另外两名监督员等了很久,现场很尴尬,检察机关不可也不适合对这种情形加以处罚,当然与监督员兼职性不无关联。调研中,有的监督员提出针对《规定》第17条除第(四)项、第(五)项之外五种情形的行为让检察机关主动提供可能存在违法情况的信息,笔者认为,自揭伤疤实在有些勉为其难。

二、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对策建议

(一)将高检院《规定》法制化。域外有好的经验,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都在刑事法律中得以体现,国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考虑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如此,既能提高这一制度和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也能引起检察机关自身和社会各界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人民监督工作机构。没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一切对策都是空谈,因为一切措施都需要具体的实施者。纵向上,加强上级人民监督工作机构对下级对应机构的领导作用,下级对应机构定期将本院职务犯罪查办情况详细汇报上级人民监督工作机构。横向上,加强与公诉、侦监、两反局、纪检、行装、案管等部门的沟通,当好监督员与业务部门间的沟通桥梁,及时通报职务犯罪情况和重大检察决策;组织学习交流,定期组织监督员与办案检察官的交流与沟通,与侦监、公诉、两反等业务部门办案检察官当面交流,双方畅所欲言,让人民监督员充分了解检察业务和办案规范。还可不定期组织监督员到异地考察交流,学习别人先进经验。监督员合理要求必须得到回复,且要规定办理期限,相关科室的处理结果一定要报监督员办公室,再由其向监督员反馈。这是知情权在结果上的体现。

(三)个案监督上,保证监督员全面了解案情。至少提前三天向抽中的监督员发通知和汇报材料,评议表决现场如监督员有要求,应提供案卷和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结合多媒体等载体进行详细汇报;同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证人的意见。这只是针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两种情形而言的,且仅仅是对自侦案件结果的监督。如何深入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可以考虑在每年抽一两起案件进行行为的监督。如何在案件的保密性与知情权中找到平衡,笔者认为保密内容当越少越好,这也符合检察机关的阳光检务、司法公开的终极目标。

借用各种媒介让监督员全面了解检察工作。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其他检察工作也可提意见,定期发放检察简报、检察内刊、检察日报等其他可以了解检察工作的资料,还可以结合电子信息屏、短信平台、qq群等通报一些重大检察决策。如果有监督员问询有关案件或具体检察工作,可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答复,总之,一切可以完善知情服务平台的方式皆可采用。还可建立告示制度,将监督员身份公开,可在检察外网和各级检察院信访办公室、监管场所等派驻检察室公示监督员的信息。

(四)通过专项督查加强上下级监督员办事机构间关系。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上级监督办可以定期联合案管部针对下级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凡发现应当接受监督而未监督的予以通报,并责令依照规定启动监督程序。如此可以弥补上下级监督员办事机构松散导致的缺憾和不足。

(五)建立保障知情权的常态化工作机制。监督员都是兼职的非专业人士,检察机关应该定期组织培训学习,可以通过案例讲解的方式,将检察理论、法律知识、执法规范融入其中;定期化的例会制度、通报制度、个案审查制度、专项督查制度、参加案件考评会制度都可以成为保障监督员知情权的良好渠道,其中通报制度则可简化利用检察内刊和检察情况简报,每季度整理一本小册子,向所有监督员分发;建立强制告知制度,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督员反映情况,该权利必须有告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不知有这样的制度更不提反映检察官的违法行为,或者知道但无从知晓监督员的通讯信息也反映不了问题。可以先试点,待时机成熟再规定到法律中,如文“凡职务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承办检察官应当告知其如果检察人员有《规定》第17条除第(四)项、第(五)项之外五种情形的行为时,有权向人民监督员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并附监督员和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详细联系方式。”

总之,从以上几个方面努力,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形成过程与结果并重、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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